王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王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晋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本律师受被告人杨某委托担任杨某的代理人,一审二审均胜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中旬商谈合伙做工程师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 4月9日,原告杨某某向案外人乐某某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杨某银行账号汇款9735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杨某某与云南阳光道桥公司锁蒙高速公路4合同路面项目部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原告王某某负责领取项目材料,被告杨某负责领取工程款及与工程部接洽事宜。被告杨某于2012.12.11、2013.1.14、2013.2.5分别支付工程款445000元、110000元、100000元给原告王某某,。2013.2.7至2014.1.29期间,被告杨某通过银行柜台、ATM机、网银转账等方式共计支付163500元给原告王某某。2014.5.16,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70000元。
原审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针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办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乐某某、赵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双方因工程事宜而存在工程款纠纷,原告与乐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证据以及证人乐某某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乐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曾给被告汇款97350元,在银行回单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上记载“借款”二字,但该字迹与银行回单上其它记载内容分属两种不同颜色。依据常理可知,银行回单是银行出具给汇款人收执的汇款凭证,即由本案原告自行保管,而收款人是不知道汇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即办案被告银行账号显示的只是交易金额。因此该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97350元属借款, 也不能配出原告事后单方面添加一些内容的可能。
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绝大多数是与被告商谈工程款的事,对偶有涉及借钱的言语却语焉不详,语意模糊。手机短信不仅具有储存信息的功能,也具有删除、转发、复制等功能,因而手机短信记载的内容在连续性、一致性方面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原告也未能就该证据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的佐证。对于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原告向自己借款100000元,原告再将该款项借给被告,而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证人也都是听原告说起,即使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吃饭,听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也不能就此直接得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人乐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100000元系原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且原告所说的100000元,被告出于朋友关系已经并着工程款一并还给原告了。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12.11、2013.1.14、2013.2.5三张《收条》,均明确记载内容为“工程款”。而对于2013.2.7至2014.1.29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柜台、ATM机、网银转账等方式共计支付163500元给原告以及2014.5.16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0元,以上款项性质存在诸多可能性。是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或是属于工程款以及其他的经济往来。据此,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00000元,谷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5.10起至2015.2.26期间的利息83916.61元,本息合计183916.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二个法律关系,分别为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能界定清楚,只是案件事实含混不清。本案诉争的100000元款项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给上诉人款项中包含针对上述款项的还款,但未能对其主张进行有效举证,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上诉人杨某(本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应补充确认2012.4.9上诉人向乐某某借款100000元,后上诉人将该笔款项借给了被上诉人,双方未写借条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上诉人提交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在汇款事已在汇款单上载明款项用途是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法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